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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242号

杨春英与宋红宝、胡志建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春英;宋红宝;胡志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杨春英。

委托代理人:洪刚,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宝。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胡志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凯旋路**物产国际广场**。代表人:杨锡忠。

委托代理人:柯程凯,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抢洪,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春英诉被告宋红宝、胡志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刚、被告宋红宝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建、长安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胡志建驾驶被告宋红宝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淳安县白小线轮渡路段(49km+400m)处,因胡志建有妨碍驾驶的行为,致车辆方向失控,撞上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及同伴杨风香、王瑟连,后撞上左侧山体,造成原告等三人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四肋骨骨折、脑震荡等损伤,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医嘱休息。2011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赴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伤已构成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志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000元,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另查,被告涉案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宋红宝、胡志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82367.57元(含医疗费221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即33天×15元/天、护理费2772元即33天×84元/天、交通费629元、住宿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009元即405天×84元/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4867.57元,扣除被告已付12500元,还需支付82367.57元);判令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就前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单4份,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用。4、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5、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住宿费及交通费用。6、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情况。

被告宋红宝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宋红宝,该车已在长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应支持;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4000元较合理。另外,宋红宝已垫付医疗费1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宋红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2010)杭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情况及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案外第三人王瑟连45500元赔偿款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宋红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实际付款人为宋红宝,经手人是胡志建。被告胡志建、长安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审理中,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审核鉴定。

经审理查明:宋红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原告对宋红宝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经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载明120元金额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住宿费的合理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结合胡志建、宋红宝对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属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胡志建成受雇于宋红宝从事雇佣活动。事发后,宋红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2010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瑟连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王瑟连起诉,要求宋红宝、胡志建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0626.10元;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王瑟连支付上述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瑟连与三被告达成(2010)杭淳民初字第244号调解协议,其中王瑟连的各项损失由长安保险浙江公司赔偿4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宋红宝的雇员胡志建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因存有妨碍驾驶的行为,致车辆方向失控,撞上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及他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造成原告损害,雇主宋红宝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志建成则应与宋红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长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所需合理医疗费为22186.5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经核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长安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浙江省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640元(210天×84元/天);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治疗经过,参照浙江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护理费2772元(33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地点、次数,酌情确定400元;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上文对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的认证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0元;营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为支付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为参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两次手术治疗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2649.57元,该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已确定赔偿王瑟连45500元),应由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全额赔偿。鉴于事发后,宋红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故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为60149.57元,该实际损失长安保险浙江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49.57元。

二、驳回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杨春英负担98元;由宋红宝负担264元,胡志建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