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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460号

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超凡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超凡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460号

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8228-5)。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市××××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1498号宁波高新科技广场1410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宁波市××超凡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0036-1)。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水××家。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达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超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曼达菲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超凡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达菲公司起诉称:其与超凡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超凡公司应于同年8月10日之前将其制作的13700件服装送至指定地点,货物海运装运后20日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因超凡公司资金紧张,曼达菲公司先行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后因生产能力问题,超凡公司一直无法交货。因超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曼达菲公司无法完成与外商的交易,曼达菲公司多次与外商协调,甚至到国外与外商进行协商,要求延期交货。后曼达菲公司要求超凡公司最迟于2011年4月28日12时之前必须将货送至指定地点××东新区江东路698号(集昌物流仓库),并于2011年4月22日、27日两次发函催告超凡公司将货送至指定地点,但超凡公司拒不发货。超凡公司在曼达菲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

一、解除曼达菲公司与超凡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

二、由超凡公司返还曼达菲公司预付款12万元;

三、由超凡公司赔偿曼达菲公司损失39414.76元。

被告超凡公司答辩称:

一、其与曼达菲公司某某签订了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外商应该到工厂验货,且曼达菲公司应该指定交货地点,但至今未指定,故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曼达菲公司,而不在超凡公司;

二、曼达菲公司交付的12万元款项并非上述诉争合同项下的预付款,而是另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曼达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曼达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曼达菲公司与超凡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转帐支票存根2份、银行进帐单(回单)1份,用以证明曼达菲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7月7日向超凡公司各支付了6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2011年4月22日的告知函(复印件,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因超凡公司截至2011年4月22日仍未交货,曼达菲公司发函催告超凡公司在收函后两日内务必交货的事实;4.2011年4月25日的送货通知(传真件底稿)、2011年4月27日的告知函(复印件,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曼达菲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以传真形式通知超凡公司将货物送至上海指定地点,并于同月27日再次催告超凡公司交货的事实;5.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住宿费发票(英文件)、住宿费明细清单(英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超凡公司不能及时交货,外商要终止订单,为挽回订单,曼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员工刘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起程某往加拿大与外商商谈某某交货事宜,共花费39414.76元的事实;6.编号为mdf100610的《售货确认书》(英文件)1份及中期、尾期查货报告各1份,徐某某来的手机短信(打印件)1条,用以证明曼达菲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但直到2011年3月25日进行中期查货时,货物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1年4月1日进行尾期查货时,货物依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徐某于2011年4月25发来短信称要求曼达菲公司带款提货的事实。对原告曼达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超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支付预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另一份编号为mdf100901的《采购合同》,该12万元款项系支付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预付款的。证据3即2011年4月22日的告知函,超凡公司确已收到,但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指定交货地点,超凡公司无法履行。证据4中的送货通知的传真件,超凡公司确已收到,但超凡公司曾电话通知并书面发函,要求曼达菲公司盖具印章以便于超凡公司发货;另2011年4月27日的告知函未收到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个人,而不是曼达菲公司,不知道是去旅游还是去商谈事情,且住宿费发票、明细清单均为英文件,未提供中文翻译件。证据6中的《售货确认书》无中文翻译件;王群某某是在超凡公司主管生产的,但查货报告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查货报告的内容无法确认;短信号码应该有电信登记的。被告超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mdf100901的《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曼达菲公司与超凡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曼达菲公司应先行支付合同价款1529500元的30%即458850元作为预付款的事实;2.2011年6月2日的通知(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超凡公司曾发函要求曼达菲公司履行诉争合同的事实。对被告超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曼达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受到诉争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即通知确已收到,但超凡公司是在本案起诉之后的2011年6月2日才发的通知,早已超过了交货时间,通知的内容亦不符合实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曼达菲公司提交的证据1,超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曼达菲公司提交的证据2,超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处理亦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曼达菲公司提交的证据3,超凡公司确已收到,其虽否认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收到的函件进行比对,故本院对曼达菲公司提交的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以确定此函件的内容。曼达菲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送货通知的传真件,超凡公司确已收到,其亦确切知道是曼达菲公司传真过来的,只不过在庭审中称其收到传真件后曾要求曼达菲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出过此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2011年4月27日的告知函,根据超凡公司庭审中提供的邮件跟踪查询单可看出,次日邮政部门即安排了投递,但此后一直未妥投,未妥投的原因是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但邮政部门一直保持着与收件人的联系,经本院查询,该邮件于2011年6月24日已由超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收,可见该函件并非送不到,事实是超凡公司不及时收取,由此可见超凡公司在收到2011年4月22日的告知函(该函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等与2011年4月27日的告知函的完全一样)后有意在回避其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曼达菲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又向超凡公司发了一份告知函的事实予以确认。曼达菲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单从发票本身并不能看出其具体用途,另住宿费发票、明细清单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曼达菲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售货确认书》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的查货报告,因超凡公司对其上的王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曼达菲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另短信未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超凡公司提交的证据1,曼达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超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曼达菲公司此前支付的款项12万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预付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超凡公司提交的证据2,曼达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超凡公司在该通知中称早在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0年8月10日前即已准备好了全部货物,因曼达菲公司未指定仓库收货而致超凡公司无法送货,并致货物积压,超凡公司遂正式通知曼达菲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提货或指定仓库收货,但该通知系2011年6月2日才发出的,是在曼达菲公司已起诉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后才发出的,诉争合同到底应予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曼达菲公司(作为需方)与超凡公司(作为供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超凡公司为曼达菲公司制作女装上衣6300件、女装裤子1800件、童装上衣3500件、童装裤子2100件(合计13700件),合同价款总计405000元,并约定面料要求为260g/m2、80%棉、20%涤的天鹅绒双染面料,质量要求为“面料品质、式样、颜色按照客样。色牢度、缩水率国家一等品标准。若需方另行要求的以需方要求为准”,包装要求为“一件一胶袋,胶袋上印尺码。纸箱以‘工’字型封,箱唛箱规按客人资料。本合同规定之花样颜色搭配出口商标,包装、刷唛等项如因国外临时特殊需要可书面修正之”,交货时间及地点为“供方负责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如因供方交货延迟所引起的所有损失均由供方承担(本合同过年放假因素已考虑在内)。交货时间:2010年8月10日”,验收标准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到工厂验货,以外商或其代理人的验收报告为凭出货,如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拒收及打折等损失由供方负责”,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物海运装运后,20天内付清款项,但供方必须提供完整而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等等。超凡公司是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产前样及曼达菲公司提供的工艺稿进行制作涉案服装的。合同签订后,曼达菲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7月7日先行向超凡公司各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合计12万元),但超凡公司未能如期交货。后曼达菲公司经与外商协调同意推迟至2011年再行交货,但价款得按85%折算。曼达菲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超凡公司发出了一份告知函,要求超凡公司在收函后两日内发货,并告知超凡公司如不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发货,曼达菲公司有权解除诉争合同,并有权要求全额返还预付款等。同月25日,超凡公司收到了该函件,并收到了曼达菲公司告知交货地点、交货期限等相关事宜的送货通知传真件。同月27日,曼达菲公司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超凡公司发出了一份告知函,再次强调要求超凡公司务必在指定期限内交货,否则将解除诉争合同,但超凡公司迟迟不予签收该邮件,直到2011年6月24日才予签收。2011年6月2日,超凡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曼达菲公司发出了一份通知,称超凡公司已于2010年8月10日按要求准备好了涉案服装,但曼达菲公司迟迟未指定仓库收货而致超凡公司无法送货,并致货物积压,超凡公司遂正式通知曼达菲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提货或指定仓库收货。曼达菲公司(作为需方)与超凡公司(作为供方)于2010年9月1日又签订了编号为mdf100901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529500元,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物海运装运后,剩余货款25天内付清款项,但供方必须提供完整而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等等。

本院认为:因涉案服装系根据曼达菲公司提出的工艺要求进行制作的,服装的面料品质、式样、颜色、外包装等均需满足特定要求,故曼达菲公司与超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诉争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超凡公司还是在曼达菲公司以及诉争合同能否解除;

二、曼达菲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款项是否是诉争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诉争合同原约定合同标的物即四种款式的服装的交货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前,超凡公司称在此期限前已将该四种款项的服装制作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采信,超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曼达菲公司怠于指定交货地点,况且在2011年4月份曼达菲公司已书面催告超凡公司交货,并指定了交货地点,但超凡公司仍未予交货,曼达菲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诉争合同。超凡公司已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八个多月,在经曼达菲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曼达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凡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后于2011年6月份要求曼达菲公司再行指定交货地点或自行提货,因外商已取消订单,已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曼达菲公司亦已明确表示不再有需求,不同意超凡公司继续交货。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即具有不可逆转性。本案中,曼达菲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在超凡公司接到起诉状时,诉争合同即已解除,故超凡公司亦无权要求曼达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关于焦点二,超凡公司认为曼达菲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7月7日向其支付的12万元款项系支付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mdf100901的《采购合同》项下所约定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曼达菲公司有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法律显然并不排斥付款义务方提前支付价款,因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签订之后,而不是在编号为mdf100901的《采购合同》签订之后,超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12万元款项系支付编号为mdf100901的《采购合同》项下所约定的预付款,故超凡公司称上述12万元款项系支付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预付款的说法,本院无从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上述12万元款项系支付本案诉争的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曼达菲公司要求超凡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曼达菲公司要求超凡公司赔偿损失39414.76元,因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有此损失,故本院对曼达菲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超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mdf100612的《采购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宁波市××超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计174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64元,由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宁波市××超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