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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执字第715-2号

张永晨与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晨,张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镜执字第715-2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晨,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小龙,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镜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小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张小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在诉讼中已保全了被执行人张小龙在芜湖金港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小龙在芜湖金港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应后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