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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839号

刘金同与吕郯郯、付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同,吕郯郯,付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839号原告刘金同。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郯郯。被告付洪松。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同与被告吕郯郯、付洪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吕郯郯、付洪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吕郯郯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的原告刘金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金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吕郯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同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吕郯郯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Q×××××车车主系付洪松,2010年12月23日下午四点,未经付洪松及家人同意我私自开车到罗庄,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下午,将发生事故的事实告诉付洪松;3.我已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对原告的诉求,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付洪松辩称,1.2010年12月23日,小孩满月,我喝酒喝多了就去睡觉了,我朋友吕郯郯发现我的车上有钥匙,见我睡觉,并没叫我便将车开走,第二天上午发现车辆丢失后,我立刻向庙山镇派出所报案,下午知道情况后我又将该事故告诉处理这件事的民警,并记录在案,撤回报案;2.我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但我主观上没有把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吕郯郯的意思,我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吕郯郯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湖北路青啤家园门前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刘金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金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吕郯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郯郯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吕郯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同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10月23日至11月28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3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支出住院费18209.0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杰护理。2011年2月1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留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地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无地耕种;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9646.7元、护理费3404元、交通费2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郯郯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付洪松,被告付洪松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付洪松辩称该车系被告吕郯郯在其醉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走的,被告吕郯郯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交警事故卷宗询问笔录,二被告及被告付洪松之父付培法对该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之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郯郯为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吕郯郯驾驶鲁Q×××××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金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刘金同受伤,肇事后,吕郯郯驾车逃逸,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吕郯郯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洪松未按规定对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且未对其车辆尽妥善的保管义务致该车被无驾驶证的被告吕郯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划为城镇且无地耕种,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2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及护理人收入情况及工资停发情况,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114天,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5571.18元,住院37天,对其护理费酌情支持1808.19元;关于交通费2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经法医明确具体费用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2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费5571.18元、护理费1808.19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710元,共计69006.41元,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扣除被告吕郯郯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900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郯郯赔偿原告刘金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900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付洪松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金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吕郯郯、付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