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蒋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锦坤(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忠发。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甬东工商处字[20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13日以585元/瓶的价格从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同一批次“五粮液”(52%vol500ml)酒20箱(6瓶/箱),支付货款70200元。2010年9月16日,上述120瓶(其中2瓶酒已启消费)经“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被执行人案发后主动配合生产厂家和有关部门查明案情,消除危害后果,且被执行人在进销中有索证索票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120瓶“五粮液”酒(其中2瓶酒已启消费);3、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25日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对被执行人杨忠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甬东工商处字[20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钱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鲍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