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763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卞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经常酗酒、打牌,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0年春节期间因原告不让被告打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卞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卞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王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