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涟执预字第223-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肖某某(刘某甲之妻)。被执行人刘某乙。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涟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甲、肖某某应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本息614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670元。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至今未履行义务。至2011年7月26日止,被执行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债务6207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
一、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自2011年7月30日起每月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10000元至清偿为止;
二、如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则恢复原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雄
审判员 吴新生
审判员 李洪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