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336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黄伟松独任审判,后因故中止审理。经原告翁某某申请,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恢复审理,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623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0000元(包括驾驶员和乘坐者),还投保了第三者险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2010年6月11日,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诸暨市五泄镇避水岭地方,在道路右侧超越货车过程中,与货车刮擦,又与路边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驾驶员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前来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查勘并确定了损坏范围,但却对修理费用确定过低,极不合理。鉴于原、被告对保险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9615.1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236230元,车上人员险为每座一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6月11日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坏的范围。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论结论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用为203553元,花去评估费3600元的事实。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花去施救费用900元的事实。5、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的证据: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两页,其受伤花去医疗费1652.11元。6、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车辆因修理花去修理费用203553元的事实。7、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一份,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估损单是初步估损依据,不是定损依据;对证据4的评估单存在异议,该份评估单更换零件价格过高,其中左右前重梁均未实际更换,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且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抗辩证据:1、诸暨市天宇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维修车辆经重新评估,最终鉴定结论是184955.16元。2、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驾驶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经原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诸暨市价格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的评估与诸暨市天宇公司的评估有差额,但原告代理人认为该差额是正常的差额。本案中涉及的被保险车辆有一百多个零部件更换,不同的厂商对零部件的报价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认为这是正常现象,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对证据2,原告首先认为这是复印件,且投保单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提到的停车费原告也没有在诉状中有要求,对评估费是由于被告不向原告出具合理的修理费用所造成的,而原告为了车辆能够正常修理,必须对车辆进行修理费评估,故评估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3553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诸暨市天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为184955.16元。车辆损失费用应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诸暨天宇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准。因本事故花去的交通事故施救费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某某花去医疗费用1652.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费用所花去的评估费用36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翁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91107.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依法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伟松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