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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外初字第35号

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慧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慧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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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35号

原告:绍兴��川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水兔。

委托代理人:杨光梅。

委托代理人:魏立业。

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慧光。

被告:许慧光。

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慧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了(2011)绍商外初字第3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许慧光(也即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对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时约定被告许慧光为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承揽合同实际履行。2011年4月18日,经对账,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余额人民币304509.52元。现两被告未清偿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加工费余款304509.52元,被告许慧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1年5月16日,也即起诉后又收到加工费2万元,请求变更原诉请的金额,变更为284509.52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往来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前我方刚刚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所以我方没有拖欠加工承揽款的故意。合同结算方式、期限和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应给被告5万元的周转金,货款达到周转金额时如何付款没有写清楚。而且,担保责任第四款中约定的担保期为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我方认为保证期应自签订合同起计算两年,现原告起诉时担保期已过。另外,原告供应的加工物还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日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纸板加工,被告许慧光对应付加工费承诺担保的事实。2、2011年4月1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4月18日,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04509.52元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定作产品交付单及案外人浙江金星纸业销售出库单各二组(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交付给被告的纸板有质量问题,其中部分同样型号的纸板被告曾委托其他公司另行制作的事实。2、照片一��,证明原告供应的纸板是次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的产品交付单上体现不出有质量问题,其他单位的出库单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证据2照片,无法看出是原告交付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即便有原件,也无法直接反应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不能据以认定被告拟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照片,照片上所摄产品无明显厂家标示,原告又否认产品系其出产,故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制纸板。同时约定,原告给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5万元额度周转金,货款到达周转金额时,就全额付清。不到周转金额时,则应在当月30日前付清。另外,还约定担保期为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三年有效。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慧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为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承揽合同实际履行。2011年4月18日,经对账,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余额人民币304509.52元。因被告未清偿所欠加工费,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接���了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后,应支付全部加工款但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对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慧光在承揽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事实也清楚无误,且承揽合同载明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对被告许慧光的诉请,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应予支持。两被告所作的付款期限不清楚、担保期已过的抗辩,与双方合同载明的期限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两被告所作的原告加工成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4509.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慧光对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90元,合计5024元,由被告绍兴市德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许慧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