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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650号

姚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板材经营户。2009年8月13日至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为康某公司制作家具,共计货款9172元,退货共计1006元,尚欠8166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66元。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姚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八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3日至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共计货款9172元的事实。原告并陈述:被告因在康某公司承包木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货送到康某公司,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2009年8月14日的销货清单中被告没有签名是因为发货当时被告在原告店里,被告讲货送到康某公司后被告会将该笔货款现金付清的,故原告就将销货清单的原件带去,想等被告付款后将原件给被告。但后来被告未付款,当时发货也比较仓促,故原告就没有让被告签名确认,将原件带回了;2、由被告出具的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后,退货共计货款1006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销货清单和一份退货清单,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09年8月14日的销货清单,因被告未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清单上载明的价款为1908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3日至8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姚某某购买板材,共计货款7264元。后被告退回合计货款为1006元的货物,并出具退货清单一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258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2009年8月14日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19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计人民币62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钢杰

代理

审判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镇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