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岳志俊,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刘小利,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诚、刘春燕,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民军,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系张超之父。被告张洋,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利,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负责人王建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同晓芬,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李超,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均利,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系李超之父。
原告岳志俊、刘小利与被告张超、张洋、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李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志俊、刘小利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超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光路行驶至热电厂铁道口20米附近,与被告李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刘阳阳、岳双亚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双亚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超负主要责任,李超负次要责任,岳双亚无事故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64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2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洋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丧葬费15150元及停尸费6000元,合计2115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其公司名下,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同时,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与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表示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超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A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张洋名下,该车挂靠在万通运输公司,并在渤海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张超系张洋雇佣司机,岳双亚系岳志俊、刘小利子女。2010年10月4日17时43分许,张超驾驶该车沿本市莲湖区红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热电厂铁道口东约20米附近时,适逢同方向李超骑电动两轮自行车载着刘阳阳、岳双亚两人行驶至此,张超驾车观察不周,将该电动自行车连车带人撞到并碾压,致李超及刘阳阳倒地受伤,将岳双亚碾压致其当场死亡。2010年1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A】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岳双亚无事故责任。张洋支付岳志俊、刘小利现金15150元。2010年12月8日,张洋支付岳双亚停尸费用6000元(包括运尸、抬尸、存尸冷冻、消毒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岳双亚与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工种为操作工,提供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岳双亚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同时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岳双亚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27日居住在该公司8号宿舍306房间。另查,本院(2011)莲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保险公司已赔付李超医疗等费用9705.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证明、保险单、收条、第四军医大学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岳双亚无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超应承担90%责任,被告李超承担10%责任。被告张超系被告张洋雇佣司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洋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洋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2522元的诉讼请求,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之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岳双亚的丧葬费为17149.50元。被告张洋已支付属丧葬费范围内的(存尸、运尸、抬尸等)相关费用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264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女岳双亚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唯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上述合理费用为344121.50元,被告张洋已支付15150元、停尸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0294.88元外,张洋应承担233826.62元之90%计210443.96元的赔偿责任,该款项由张洋自行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岳志俊、刘小利死亡赔偿金110294.8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洋赔付原告岳志俊、刘小利死亡赔偿金203605.12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2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233826.62元之90%即210443.96元,减去被告张洋已支付丧葬费6000元、人民币15150元,被告张洋实际应赔付岳志俊、刘小利189293.96元;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超赔付原告岳志俊、刘小利死亡赔偿金203605.12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2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233826.62元之10%即23382.66元;
四、驳回原告岳志俊、刘小利要求被告张超、张洋、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26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岳志俊、刘小利承担1080元,被告张洋承担5505.30元,被告李超承担6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恒球
审 判 员 张文兵
代理
审判员 沈 立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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