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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执字第1024号

曹万春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曹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024号罪犯曹万春。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衡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万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以(2009)冀刑四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1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万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曹万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曹万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士文

代理

审判员  张永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锁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