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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汉民初字第00189号

杜某诉曹某、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某,曹某,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吴明联,男,汉族,汉阴县漩涡镇司法所干部。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德录。被告庞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曹某及被告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德录、被告庞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2月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走亲戚回家途中,乘坐紫阳县汉王镇农安村梁小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上双路8公里处,与被告曹某驾驶的BF496号摩托车相撞,当即把原告撞倒在地,神志昏迷,车辆严重受损。随即原告被就近送往镇巴县碾子镇卫生院救治,住院两天后,2月6日转至汉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原告头部、上唇、牙齿、面部等多处受损,住院12天,加碾子镇卫生院2天,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7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请求不让报警,答应承担医疗费,修复受损车俩,然而被告曹某除在碾子镇卫生院给付了200元医疗费外,再未给付任何费用,并且全家外出,不见人影。被告曹某驾驶的BF496号摩托车是其借用车主庞某的,车主庞某将车借给无驾驶技术和驾驶资格的被告曹某使用,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被告庞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08元、伤残补助金13500元、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95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960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以上合计2693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德录、被告庞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2时25分,原告杜某乘坐梁小佐驾驶的陕GBC3**号两轮摩托车从磨坝村返回漩涡,沿上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双路8KM处,适遇被告曹某驾驶陕GBF4**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因被告曹某在行驶过程中占道,导致两车在会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受伤后,原告杜某被送往碾子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在该院治疗两天后,原告于2011年2月8日被转至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上唇软组织贯通伤;头面、胸腹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22.89元,被告曹某已支付200元。原告杜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杜某车祸损伤的面部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杜某乘坐的陕GBC3**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梁小佐驾驶证正在办理当中,系无证驾驶,被告曹某驾驶的陕GBF4**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庞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2011年2月22日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南字2011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主为被告曹某,该次事故致伤原告杜某,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事实。2、本院于2011年3月29依职权对杨君贵、陈太香、李坤、杜孝春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因被告曹某在行驶过程中占道,从而致使原告杜某受伤。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碾子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X线报告单各一份,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及住院结算票据共25张,碾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杜某因该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杜某因该次事故伤情程度为十级伤残。户籍证明信两份,以期证明被告曹某、被告庞某的身份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杜某身份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曹某驾驶的GBF49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庞某。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未实行右侧通行,占用了对面梁小佐驾驶的机动车车道,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杜某受伤,且被告曹某系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庞某作为机动车GBF49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曹某使用,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庞某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某作为成年人,其擅自搭乘未取得驾驶证的梁小佐的机动车,其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主张医疗费570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合法有效票据核对后金额为5022.89元,本院支持5022.89元;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1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杜某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当为82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950元,依照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的相关规定,应当为660元(11天ⅹ30元/天ⅹ2);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880元(11天ⅹ8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了大量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对部分票据不属实,根据客观实际需求,交通费本院支持79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因该车辆确系因本次事故导致受损的,故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医疗费5022.89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66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79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960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共计20022.89元的80%即16018.31元由被告曹某承担,被告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已支付2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玉海助理

审判员  兰华群

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正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