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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515号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何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生育一女。结婚七年来,生活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被告家人一直一来没把我当成家庭成员看待,家中所有大、小事从不和我商量,无论什么事都是发生后我才知道。七年来,男方家人一直对我说话尖酸刻薄,什么话都不能说,什么事必须按男方的意思去做,在家没有发言权,不然就会招来一顿斥骂。把我当成局外人,本人觉得委屈不受尊重,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不存在,我觉得实在生活不下去了,特状诉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何某辩称,我们两个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块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在岐山县京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生一女孩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也未分居生活,也未发生矛盾。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运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无外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有一女,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也未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合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俊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