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至同月21日间,被告人王某及胡某(已判刑)先后多次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法泗村、沿河村、八塘村、三合村、菱米村等地,用涂有“三步倒”毒药的鸡翅作诱饵,毒死村民张志敏、蔡汉林、翟永英等人的家犬共21匹,然后藏匿于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被告人王某的岳母刘乾梅家的猪圈内。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及胡某租用卢某驾驶的面包车,将所盗家犬运至被告人王某家中,后销赃给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郑家巷市场的夏某,获赃款人民币4200元。2009年11月22日、23日,被告人王某及胡某先后多次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长虹村、菱米村、沿河村等地,用上述方式,分别盗走村民黄小同、周长富、周少桂等人的家犬共22匹,藏匿于刘乾梅家的猪圈内。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及胡某再次租用卢某的面包车,将所盗家犬销赃给夏某,获赃款人民币3900元。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及胡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菱米村、咸宁市嘉鱼县潘家湾镇官垱村,用上述方式,盗走村民游胜奇、李菊香、周顺梅的家犬3匹,藏匿于刘乾梅家的猪圈内。后经鉴定,3匹家犬重86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18元。2009年11年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及胡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长虹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传讯未到案。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马曹庙镇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游胜奇、李菊香、周顺梅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夏某、卢某、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曙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