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417号
原告:刘丽敏,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奇,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敏因与被告吴玉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敏、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吴玉奇、委托代理人石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半个月后,共同去广州打工,但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在外打工的半个月时间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原告只能返回娘家,但原告发现已怀有身孕,便又回到被告家中居住。2007年12月23日,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才回到家中,但却因为生育的是女儿,就与原告生气吵架,在家仅住了十余天,就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也不邮寄生活费用,致使原告的生活多有娘家接济。在此期间,被告虽回过一次家,但对原告的态度却从未有所改变。2009年春节过后,原被告都外出打工,原告在与被告联系时,被告同意离婚。2009年09月,原告通知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只得于2010年0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原告再次叫被告回来离婚时,被告却伙同其亲戚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手掌闭合性骨折。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吴X,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161.6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玉奇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初订婚,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0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健康稳定发展。2007年12月23日,女儿吴X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无限乐趣,2009年农历11月份原告再次怀孕,夫妻关系也更趋于融洽。2010年04月下旬,原告曾以找被告为由外出,但经被告多方寻找,于2010年农历07月找到原告,当时原告已迷途知返,向被告写下保证,被告也对原告予以谅解。
原告诉称分居已达两年根本不是事实,2010年农历08月原告还在被告处一起生活,原被告不存在离婚的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吴玉奇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初订婚,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0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吴X,现随吴玉奇生活。2010年04月,吴玉奇在威海打工,刘丽敏对吴玉奇的家人称去找吴玉奇,离家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敏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郭 奇
审判员 王天浩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瑞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