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峥,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玥,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且对家庭、儿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了真实年龄,还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孙某丙,现年17岁。此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并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期间,被告还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共有房屋的产权证及抵押变更登记。被告隐瞒婚史、对家庭不负责任、缺乏诚信的行为对原告及儿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曾于2010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也承诺与原告共同努力,好好过日子,但此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更谈不上改善夫妻关系,还私自换掉房门钥匙,让原告母子居无定所。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一套,立式钢琴一架,西门子双柜冰箱、LG42寸电视机、联想电脑、西门子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两台,空调四台,奥运纪念币两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从未向原告隐瞒结过婚并有小孩的事实,原告在婚前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因工作需要长期在广州进货,但只要一回家,家务都是被告做,孩子也是被告接送,并非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闻不问。家里的钱都是由原告掌控,需要用钱时,原告就让被告向亲戚借,借来后除了还给银行,都交给原告,原、被告现在还欠孙夏青、孙松青好几笔钱,欠银行按揭也有很多,这些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要承担的。离婚可以同意,但前提是儿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出抚养费。原告的身体不是很好,患有哮喘,平时对儿子也不是很好,儿子的户口在被告家,考虑到以后上学,儿子还是由被告抚养较好,且被告的姐姐也愿意帮助被告带儿子。原告所述房产、电器情况属实。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有十年婚史并育有一子孙某丙,及被告系1968年5月出生的事实;4、遗失具结、窗口接待情况反馈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冒用原告的名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遗失补证及抵押变更登记的事实;5、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按证件号查卡号单据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后取走40202元的事实;6、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卡号为62×××15的农行卡在2009年7月12日前有存款150784.39元的事实;7、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查被告账户有存款30万元,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资金的事实;8、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出具的开锁师傅的证明,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9、静怡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系在社区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1、2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离异并育有一子孙某丙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4不完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6、7均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8、9均系反驳证据,因被告孙某甲已撤回相应证据的举证,故本院对上述反驳证据不再进行认证。被告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哮喘,不适合带小孩的事实;2、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与儿子孙某乙父子关系融洽,并非不闻不问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补办房产证后原告仍为共有权人,并未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平时接送小孩及孙某乙被原告接走后再未入园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孙某乙的户口登记在被告老家,从入托入学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的事实;6、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明知被告曾结过婚的事实;8、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姐姐孙冬青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9、按揭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10、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不让被告的大儿子孙某丙进门,由社区保安代为照顾,原告缺乏爱心,不适合带小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曾患有哮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与儿子孙某乙的合影,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静怡花苑4幢1301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孙某乙与被告的户口均登记在诸暨市陈蔡镇英坑村118号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6系定期存单照片,上述户名为叶某的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1万、1万和2万,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4月28日、和2010年7月4日到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时知道被告曾离异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8、9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10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代紫微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逐渐产生隔阂。2009年9月,原告离家前往广州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12月17日,原告接孙某乙至广州共同生活至今。2010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1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0.54㎡;立式钢琴一架;西门子双柜冰箱、LG42寸电视机、联想电脑、西门子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两台;空调四台;奥运纪念币两套。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截至2011年6月3日尚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购房按揭贷款247305.59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下对上述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进行了竞价,被告以总价402万元竟得该房屋所有权。再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史,并育有一子孙某丙。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孙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逐渐产生隔阂,并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及时修复感情裂痕,继续分居至今,至原告本次起诉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孙某乙由其直接抚养,双方无法就抚养问题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乙年纪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仅生育孙某乙一子,被告还生育长子孙鑫欢某的情况下,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更为妥当。对财产分割,原、被告经过竞价程序,均同意被告以402万元的总价竞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247305.59元,同时补偿给原告扣除上述按揭贷款后房屋价值的一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立式钢琴一架及奥运纪念币两套,其余均分给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即欠孙松青、孙夏青的借款135万元,因债权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叶某与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鑫涛由叶某负责抚养教育,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孙鑫涛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孙鑫涛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
三、财产分割:立式钢琴一架、奥运纪念币两套归叶某所有;西门子双柜冰箱、LG42寸电视机、联想电脑、西门子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两台,空调四台归孙某甲所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归孙某甲所有,孙某甲一次性补偿给叶某人民币1886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共同债务: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的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47305.59元,由孙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0元,由原告叶某、被告孙某甲各负担人民币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斯文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