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1年3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工商银行门口夜市67号摊位出售盗版音像光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900张。公安机关另从郑某处调取其向被告人潘某购买的盗版光盘1张。经鉴定,该2901张音像光盘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二千九百余张,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潘某处查获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