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武侯行初字第22号原告成都旌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许美世。委托代理人徐启培,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伍莉,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林,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5954,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青龙镇。委托代理人陈满华,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旌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益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由
审判员饶红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付林为诉讼第三人,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美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启培、伍莉,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第三人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满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是:2011年3月2日,市人保局作出【2011】04-76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0年9月7日下午13时许,付林受旌益公司指派骑摩托车到“新都美科电子公司”送货途中,当摩托车行至新都大道北城一号交叉口附近时,与对面转弯的一辆捷达车相撞,付林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保局为证明其工伤认定决定的公正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付林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2)付林的身份证与旌益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3)付林出院证明书;(4)市人保局向旌益公司发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证明;(5)付林在旌益公司的“工作证”原件及2010年1-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6)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35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市人保局调查询问付林的笔录;(8)市人保局作出的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市人保局送达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材料。证据(1)证明付林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据(3)、(6)证明付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4)证明市人保局告知旌益公司举证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5)证明付林与旌益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7)证明付林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8)证明7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证据(9)证明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付林和旌益公司的事实。(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市人保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和认定付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依据。
原告旌益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其派付林去新都送货,并告知送货所产生的车费由公司报销,没有安排付林骑自己的摩托车去送货,付林擅自无证驾驶摩托车送货导致车祸发生,所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不是工伤,应属于自残行为。市人保局作出的7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旌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①其自称在工伤认定作出前已向市人保局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和情况说明;②申请其员工彭春、田家友、杨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三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告市人保局辩称,付林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76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付林陈述,其骑自己的摩托车送货是受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世的指派,市人保局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正确,请求维持76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付林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旌益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2)、(4)、(8)、(9)无异议;认为证据(1)无旌益公司盖章,不合法;证据(3)、(6)虽然真实,但是不能证明付林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5)中“工作证”是付林从公司宣传单剪下制作,不是公司专门制作的工作证,上面加盖的公司公章属实,工资表没有原件且不真实;证据(7)是付林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市人保局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付林系自残。被告市人保局质证称,旌益公司出示的证据未在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提交,且不能证明付林所受伤不是工伤。第三人付林质证称,对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旌益公司出示的证据未在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提交,证人未在现场且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2)、(4)、(8)、(9)均是在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收集,经旌益公司、付林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职工在单位不提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可单独申请工伤认定,故付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无旌益公司盖章是合法的;证据(3)、(6)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付林因工外出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工作证”的内容经旌益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付林与旌益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工资表由于未能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7)中付林陈述与旌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受公司指派送货的情况,因旌益公司认可而予以确认。付林陈述旌益公司指派其骑自己的摩托车送货的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确认;市人保局出示的依据是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有效的行政法规,于本案具有适用性。原告旌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示的证据①在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向市人保局提交,证据②系在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才提交,且证据①、②均不能证明付林所受伤不是工伤,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下午13时左右,旌益公司派其员工付林前往“新都美科电子公司”送货,付林驾驶其自己购买的摩托车前往。14时40分,当付林的摩托车行至新都大道北城一号交叉路口附近时,由于对面转弯的一辆捷达车未让右侧直行的付林,导致两车相撞,付林受伤被送往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眼睑软组织挫伤;3、急性颅脑损伤。付林于2010年10月4日出院。2010年11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5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付林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6日,付林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作证、出院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市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旌益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对付林进行了询问,旌益公司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未向市人保局提交证据。2011年3月2日,市人保局作出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付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付林及旌益公司,旌益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付林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单位旌益公司所在地属于市人保局负责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故市人保局对付林所受伤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在行使中无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行为。市人保局在受理付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付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对其进行了询问,且书面告知了被申请人旌益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五)项的规定没有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自身驾驶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之外,第(六)项的规定也只将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之外。本案中,付林受旌益公司指派前往新都送货,路途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付林因为公司送货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公司是否指派付林骑自己的摩托车送货不影响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付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第(六)项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且付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明显不属于自残行为,故市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付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旌益公司称付林无证驾驶摩托车送货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所受伤属自残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作出的7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旌益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4-7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旌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