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禹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关系后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称外出打工,但没有给家中钱。2010年4月3日,被告拿走原告的首饰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本是父母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9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一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未尽到应该承担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强
人民陪审员 刘洪伍
人民陪审员 袁 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