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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186号

李汉与刘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汉;刘鉴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汉。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刘鉴锋。

原告李汉诉被告刘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

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因为生产需要急需资金,在得知原告处有空闲资金时便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9月1日,原告将当时仅有的470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7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合理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4100元和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鉴锋未作答辩。原告李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鉴锋向原告李汉借款4.7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用途、利率、期限、借款本金归还、利息结算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汉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李汉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刘鉴锋,被告刘鉴锋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李汉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李汉与被告刘鉴锋签订了一份《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借款利息每月结付一次,借款次月起每月1日结付上月利息,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划拨为现金,合同各方有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条款,均得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告刘鉴锋如有违约,违约责任具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李汉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一切损失等。2011年6月28日,原告李汉与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刘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事务。2011年6月30日,原告李汉向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日,原告李汉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汉与被告刘鉴锋签订的《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李汉要求被告刘鉴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李汉要求被告刘鉴锋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和按借款本金30﹪计算的违约金,由于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汉诉请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因原、被告在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李汉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刘鉴锋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愿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汉要求被告刘鉴锋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汉借款本金4.7万元,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李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0元,由原告李汉负担154元,被告刘鉴锋负担5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

审判员  陈萌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