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潘某某。
被告:林甲。
被告:赵某某。
被告:林乙。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林甲、赵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波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按3%,被告赵某某、林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8月14日止按本金35万元、月息3分计算)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林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甲欠款及被告赵某某、林乙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林乙未作答辩。
被告林甲辩称:借款有部分是给赵某某使用的;借款当日已经支付了两个月按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计54000元;我已经还了本金10万元,林乙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林甲针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针对被告林甲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是2010年3月21日收到利息21000元,2011年1月收到林乙利息30000元,所以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请求的;林甲偿还的本金10万元确实收到了,2010年8月1日、8月14日分三次收到的,所以请求的本金也只有25万元;起诉后,被告林乙于2011年5月17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无异议,被告林乙、赵某某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林甲辩称的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认定被告林甲至今已经偿还本金15万元、计算到2010年3月21日的利息并支付了2010年3月2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甲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但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林乙、赵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林乙、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290元,合计606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赵某某单独负担290元,被告林甲、林乙、赵某某共同负担56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600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波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