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建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25日间,被告人汪某伙同汪士良、汪一平(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2组浅港头15号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汪一平、汪士良、王伟、董有松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汪士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同案犯汪士良、王伟、董有松、汪一平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一年内获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汪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 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