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1696号
原告:路传英,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东亮,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路传英之子)。
原告:王小玉,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系路传英之女)。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凯,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月超,职务:经理。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前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诉被告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亮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告陈连凯、被告太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得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诉称:2011年5月13日9时45分,被告陈连凯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20KM+800M处超速行驶,与王德祥驾驶的自东向西左转弯过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德祥当场死亡。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皖K×××××号车辆所有人系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路传英抚养费6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70000元。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德祥死亡。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王德祥因此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被告陈连凯、太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法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且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全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陈连凯、太和汽车运输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违法记录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连凯系合法驾驶,不是无证驾驶。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陈连凯驾驶皖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换取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皖K×××××号车辆驾驶员陈连凯、车辆管理所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陈连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0日止。超出法定有效期限。2、皖K×××××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分,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做出了说明,被保险人已完全理解条款内容,且投保人声明中有被保险人签章,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陈连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陈连凯和太和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小玉与本案具有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陈连凯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三原告不具有要求抚养费的资格,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德祥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连凯和太和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陈连凯、太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超期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已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不应生效。陈连凯不是无证驾驶,证明目的不适合本案无证驾驶的情况。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对被告陈连凯、太和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证明无证驾驶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只是没有年审,不是无证驾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陈连凯、太和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没有单位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情况,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车辆投保事实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13日9时45分,被告陈连凯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20KM+800M处,超速行驶,与王德祥驾驶的自东向西左转弯过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德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连凯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祥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连凯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事故车辆皖K×××××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两种保险期间为:交强险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商业险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9.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超速行驶与王德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祥死亡,因此被告陈连凯应按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因被告陈连凯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王德祥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丧葬费15109.98元(2518.33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809.9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下余74809.98元,因王德祥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9847.98元(74809.98元×8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69847.98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路传英的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陈连家已为三原告垫付1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三原告时应予以扣除,由投保人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陈连凯是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4847.98元。
二、被告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