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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刑初字第110号

陈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下午,魏某甲(另处)为争抢戴某的工程,便邀约被告人陈龙带枪前去帮忙。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龙携带其保管的两支自制手枪,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将其中一支装有子弹的黑柄手枪交给段某(已判刑)。随后魏某甲与段某持枪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园小区与戴某商谈解决工地争端事宜。后段某在陈龙租住的私房内将该手枪还给被告人陈龙。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抓捕魏某甲、段某等人时,从被告人陈龙租住私房内查获自制手枪两支,子弹一枚,被告人陈龙翻窗逃逸。后经鉴定,上述二支自制手枪均能够击发,有杀伤力;自制子弹一枚,用于上述自制枪支。2011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龙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茶棚检查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魏某甲、李某、段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物证(照片);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龙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龙辩称,睡觉的房间不是我租住,且枪支不是我的,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魏某甲(另处)为争抢戴某的工程,便邀约被告人陈龙带枪前去帮忙。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龙携带其保管的两支自制手枪,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将其中一支装有子弹的黑柄手枪交给段某(已判刑)。随后,段某持枪与魏某甲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园小区与戴某商谈解决工地争端事宜。后段某在魏某甲租住的私房内将该手枪还给被告人陈龙。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抓捕魏某甲、段某等人时,从被告人陈龙睡觉的房间内查获自制手枪两支,子弹一枚,被告人陈龙翻窗逃逸。后经鉴定,上述二支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能够击发,有杀伤力;自制子弹一枚,用于上述自制枪支。2011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龙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茶棚检查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我在政院新村的租住屋内接到魏某甲的电话,邀我去工地扯皮。上午,魏某甲带我去找李某,李某拿出一把黑色手柄的手枪给魏某甲(里面原有两颗子弹,魏某甲拿到第二把枪之前,找个地方对天放了一颗子弹,里面只剩一颗)。中午,我们三人坐轿车到乌龙泉,在路边一餐馆吃饭,后魏某甲打了半个小时麻将,期间他将枪交给我,我放在身上,魏某甲打完麻将就拿回去了。后来魏某甲又拿回一把黄色手柄的手枪,就把黑色的手枪交给我拿着。下午3时许,我们就坐轿车到纸坊一加油站,“猴子”和段某先后上了轿车。接着我们在魏某甲的带领下一起到乌龙泉去,魏某甲和李某下车去办事去了。晚上六点钟左右,我们五人在路边小便时,魏某甲要我将黑色手枪交给段某,我们各自回到原来的车。后来李某带我们三人到纸坊吃完饭后,我们去一个小区等魏某甲和段某,他们可能是去谈判了。汇合后,我们就坐车回到租住的地方,在下车时,魏某甲和段某把两把枪都交到我手里,我把枪放在床头,段某、魏某甲和李某进我的房间,不是玩手枪就是用手机对枪拍照,后魏某甲说要把枪放到纸盒里,具体是谁放的不知道。他们另开了一个房间吸麻果,我就睡觉去了。后听到有人砸魏某甲的门,我以为是戴某带人来了,我就翻窗跳下去跑了。证人证言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因为工地的事情我与戴某有了争端,我跟陈龙打电话叫他过来帮忙并要他带枪过来。他答应了,又打电话给段某过来帮忙。我先与陈龙见面,他说带了两把枪,后来接了李某,又到纸坊二道口接了段某,还接了个另外一个姓陈的伢。后来戴某愿意跟我谈谈。到晚上七时许,我们到了关山桥,我要陈龙把枪拿出来,陈龙说两把枪只有一颗子弹,我叫他把有子弹的那把枪给段某拿着,由我跟段某两个人去找戴某,李某带其余的人去吃饭。到戴某楼下后,我让段某拿枪在车里等着,我一个人上去找戴某谈判,后来谈好了,我就下来了,他们饭也吃完了,我把他们都带到中南政法学院旁边开了一间房。我和段某、李某在206房间吸食麻果,后来被抓了。陈龙在201房间睡觉,那是他长期租的房间,他把枪带过去了。我邀约李某、陈龙、段某等人来纸坊的目的是做给李某看的,要陈龙带枪来纸坊也是在李某面前展示自己的势力,好哄李某帮我筹钱。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14时许,魏某甲因为工程的事情与戴某扯皮,便邀约了我帮忙扯皮。下午4点钟左右,在秀山加油站,我上了魏某甲的车,我看见陈龙将一支墨绿色枪柄的枪从腰间拔出来放在裤子口袋里。随后,段某等人也来了。到乌龙泉后,魏某甲让我借钱,我借了1500元,其中给魏某甲1000元。随后我们到关山桥,魏某甲让我安排另外几个人吃饭去,魏某甲就和段某去找戴某,魏某甲还让陈龙将那个有子弹的枪给了段某。一伙人吃完饭后在中南政法后面的招待所会合,看见段某将枪给了陈龙。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4时左右,我接到魏某甲的电话,说他把乌龙泉的一个工程停了,要我去帮他的忙。我接了电话后,在纸坊秀山加油站与魏某甲见了面。当时他车上还有李某、陈龙。我们从纸坊到乌龙泉,后又从乌龙泉返回纸坊的路上,魏某甲当着我和陈龙、李某的面要我向陈龙拿把枪,陈龙就从他包里取出一把手枪给我。后我和魏某甲坐一辆车,李某和陈龙坐一辆车一起到纸坊。在纸坊体育馆碰见“铁匠”和戴某,魏某甲和我下车了,后魏某甲、戴某、“铁匠”三人到建材市场一家中去了,我在楼下等着他们。大约过了5分钟,陈龙和李某两人也赶着来了,我这时就把手枪给了陈龙。大约又过了10分钟,魏某甲下楼了,说谈好了,然后,我和魏某甲、李某、陈龙就一起坐车回到中南政法大学北门一小区的私房出租屋里。后来我从陈龙的肩包里拿出两把手枪,我问他能否拍照,陈龙说不能,并把枪放到别的地方了。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魏某甲带人到工地闹事。当晚9时许,经魏某甲舅舅张国汉介绍魏某甲与我在纸坊建材市场见面,魏某甲让我把工程给他做,我没同意。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13时许,“肥仔”(魏某甲)、李某等人到致富村工地闹事,威胁不许施工。另证人谌某、刘某、董某亦证实上述内容。证实了陈龙受魏某甲邀约而持枪的目的和起因,即为了准备帮魏某甲到工地闹事。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李某向其借2000元的事实。8、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11时许,魏某甲带两名陌生伢到魏某乙的卫生室(乌龙泉街致富村卫生室)打麻将,中午在卫生室吃的饭。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甲与我们公寓签了租房合同,租201号房一个月。2009年11月7日晚,魏某甲因人多,又开了206房。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8日凌晨在我们公寓抓走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是魏某甲,另一个人也就是我辨认出来的那个从201房跳窗逃跑,第二天中午又返回拿衣服的人。10、鉴定结论证实:涉案两支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够击发,有杀伤力;子弹一枚,为自制子弹,适用送检查获的自制手枪。1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龙住处查获的两支枪支,一枚子弹。书证12、辨认笔录证实:租住201号房的是被告人陈龙。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龙的身份情况。14、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段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5、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龙于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16、租房协议证实:魏某甲租住“橄榄树”公寓201房,租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龙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龙关于“睡觉的房间不是我租住,且枪支不是我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龙睡觉的房间确系他人租住。但本案证据证实涉案枪支系被告人陈龙持有并携带至其睡觉的房间,即被告人陈龙主观上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隐藏不交,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至于枪支的来源和睡觉的房间是谁租住,并不影响被告人陈龙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龙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