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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04号

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成。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标。委托代理人林宇、赵启新。

原告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土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鹏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鹏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张光亮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土地公司诉称,蔡永华与陆火元系合伙关系。在金土地公司举办的展销会上,金土地公司与蔡永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蔡永华向金土地公司购买天成加藤挖机,该合同因未能得到天成加藤挖机总代理鹏程公司同意而没有履行。为此,陆火元与鹏程公司达成购买意向,并通过金土地公司副经理徐启坤、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785660元货款支付给鹏程公司。因挖机存在质量问题,陆火元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系合作经营,共同销售涉案挖机;判令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共同返还给陆火元货款785660元,赔偿损失155749.80元,并由陆火元返还给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挖机。执行中,金土地公司支付给陆火元200000元。涉案挖机款由鹏程公司收取,金土地公司没有获益。金土地公司支付200000元后有权向鹏程公司追偿。诉请判令鹏程公司支付给金土地公司200000元,由鹏程公司负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鹏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陆火元诉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一案在执行中分别达成和解协议,金土地公司支付给陆火元200000元,鹏程公司支付给陆火元432282元,执行案件就此了结。生效判决要求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共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货款和损失应由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平均负担。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在执行中支付款项合计632282元,鹏程公司仅需负担其中50%,为316141元。鹏程公司已给付432282元,多给付116141元。要求驳回金土地公司的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诉请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给鹏程公司116141元,由金土地公司负担诉讼费。针对反诉,反诉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鹏程公司收取全部货款,应负担货款退还的全部责任。金土地公司在向陆火元支付200000元之后,有权向鹏程公司追偿。要求驳回鹏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金土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8)湖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浙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挖机款全部由鹏程公司收取。2、执行和解协议和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金土地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向陆火元支付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鹏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8)湖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浙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土地公司与鹏程公司系合作经营、共同销售关系。2、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鹏程公司已支付执行款432282元。法庭质证时,鹏程公司对金土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鹏程公司最终占有785660元货款。证据2,和解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协议第三条,陆火元需配合金土地公司向挖机生产商提起诉讼,说明金土地认可应向挖机生产商主张权利;诉讼费专用票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是执行款,不是挖机款。法庭质证时,金土地公司对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内部而言,金土地公司没有收益,双方没有合作关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鹏程公司应负担全部款项。经审查,本院就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金土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5日,金土地公司与陆火元的合伙人蔡永华签订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将挖机一台出卖给蔡永华,蔡永华支付价款735000元。2004年6月17日,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交付给陆火元挖机一台,金土地公司将价金125000元的破碎锤一个交付给陆火元。2004年6月17日,陆火元向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借款70000元,并以该款作为部分购机款。2004年6月17日,陆元的合伙人朱生荣支付给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414660元。2004年6月18日,徐启坤在扣除125000元破碎锤价款后,将剩余289660元款项,连同上述70000元借款,合计359660元,作为挖机货款支付给鹏程公司。2004年7月19日,陆火元取得按揭贷款426000元,并通过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鹏程公司。陆火元在使用挖机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金土地公司多次派员修理。陆火元后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2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共同返还给陆火元已付款785660元,赔偿损失155749.80元,由陆火元返还给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挖机一台。金土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陆火元签订买卖合同、收取部分货款、参与挖掘机维修等行为足以认定其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至于货款流向、其与鹏程公司间系何种关系、其在合同中受益多少,与卖方无关且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构成。鹏程公司派员参加展销会、交付标的物、收受全部货款等行为,可看出其是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之一和利益承受者,其作为生产厂家在浙江地区销售总代理,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系金土地公司独立销售或其系受托于生产厂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卖方,符合本案实际。从买卖合同签订到履行整个过程看,金土地公司和鹏程公司有共同销售行为,故在此事项上认定其为合作经营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金土地公司称其与陆火元的合伙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鹏程公司称无证据证明其员工祝匡林参与销售、收取货款只是走账等均缺乏相应证据和说服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火元后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2009年8月31日,陆火元与金土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和解协议签订两年内、金土地公司向陆火元支付200000元的情况下,陆火元不再要求金土地公司支付判决确认的剩余款项;陆火元配合金土地公司向厂商提起诉讼,金土地公司承诺,在金土地公司从厂商获得赔偿款后,优先向陆火元支付判决所余款项。2009年9月1日、9月27日,金土地公司支付执行款共计200000元。2009年6月15日、8月31日、10月9日,鹏程公司支付执行款共计432282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金土地公司与鹏程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该判决具有既判力,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基础。合作经营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约定进行合作,共同从事某种经营行为,依约投入资金、技术或劳务,并依约分享权益、分担风险的经营方式。可见,合作经营是合伙、联营的上位概念,合作双方是公民个人就是个人合伙,合作双方是组织就是联营,在法律未就合作经营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可类推适用合伙、联营的相关规定。合作经营涉及外部法律关系及内部法律关系。就外部法律关系而言,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应共同退还陆火元785660元已付款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就内部关系而言,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未就该债务终局承担作出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按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涉案785660元已付款全部由鹏程公司收取,鹏程公司是利益的承受者,没有证据显示金土地公司享有盈余分配,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应由鹏程公司全部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有类似规定,可类推适用。与合伙、联营一样,合作经营终止后,合作双方首先应由合作经营行为取得的财产清偿因合作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如有剩余再行返还出资、分配盈余。鹏程公司取得785660元货款是基于其与金土地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因买卖契约被解除所发生的返还和损害赔偿之债,就内部法律关系而言,首先应由合作经营行为取得的财产进行清偿。鹏程公司一方面占有合作经营行为取得的全部挖机货款、不愿与金土地公司分享,另一方面要求金土地公司负担因同一合作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不符合情理,也与公平原则有违。基于上述理由,在金土地公司对外偿还200000元债务后,对内有权向鹏程公司进行追偿。金土地公司要求鹏程公司支付200000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鹏程公司要求金土地公司承担一半债务、进而要求金土地公司支付116141元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州金土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