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041号罪犯郭库。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库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12月9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8)刑三复985780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重新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库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库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郭库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郭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士文
代理
审判员 张永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