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春,男。委托代理人袁梅,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吉,男。委托代理人韩浩俊,男。
上诉人洪春为与被上诉人李清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将199563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卡号为622846012000924××××)。原告主张转账后发现误将款项汇入至被告的账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9563元,但没说明为何会误将该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称不清楚原、被告在汇款之前是否认识,不清楚原、被告之间除了涉案的转款外,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清楚原告在本案款项汇出前是否用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以及原打算将本案款项支付给谁等问题。被告辩解其确实于2010年9月1日下午收到该笔款项,并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所开餐馆的客人成基东委托其朋友支付给被告的用餐费,该笔款项刚好和成基东所欠费用完全一致,并提交与成基东签署的清算协议(韩文版),主张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行为是代付代偿,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转款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无经济往来。原判认为,原告主张进行网上汇款操作,误将199563元汇至被告账户,但原告并没向法院具体说明为何会误将该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并且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对原、被告是否认识,是否有经济往来,原告以前是否向被告进行过网上汇款以及为何会有被告的银行账号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同时,原告对涉案款项实际应当支付给谁,作何用途,亦未向法院说明,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也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误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综上,原告网上汇款操作时误将199563元汇至被告账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系代付款,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1元,法院收取2145.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洪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轻信被上诉人精心编造出来的故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199563元误汇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帐纪录以及开户银行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应尽的举证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款项无须置疑。而被上诉人编造出来的代付故事,既没有证据支持,其故事编造的也是漏洞百出。试问,一个小小的韩国料理餐馆何以让来店消费没有几次的陌生食客赊帐长达一年多,一个月就赊一万多元,且累计金额能接近20万元,并且这个食客在九月份以后就无踪影?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个故事不符合常理,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此外,被上诉人当庭拿出的所谓韩文结算单,姑且不论这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就是其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上诉人款项,应负返还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取得这199563元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无合法依据取得该不当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上述不当得利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上诉人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2010年8月份,上诉人需要3500万元韩币在韩国租房,上诉人听说通过一个姓赵的人可以换汇,且比通过银行换汇更优惠,姓赵的人让上诉人把199563元人民币汇入李清吉的帐户。2010年9月1日,上诉人将199563元的款项汇入了被上诉人李清吉的帐户。因为上诉人的母亲在韩国,双方商量好姓赵的朋友在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李清吉的帐户后,将3500万元的韩币交付给上诉人的母亲。9月1日,上诉人通过网上转帐将款项汇入李清吉帐户后,姓赵的人说款项一直没有到帐,后面再打姓赵的电话就关机,再也找不到人了。
被上诉人李清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对其补充上诉理由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洪春一审期间主张进行网上汇款操作,误将199563元汇至被上诉人李清吉账户,被上诉人李清吉对此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期间上诉人洪春又主张其系因换汇需要,根据姓赵的人的要求将199563元汇至被上诉人李清吉的账户。对此,上诉人洪春在一、二审中就汇款的事实及原因的陈述前后是不一致的,且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上诉人洪春二审期间的陈述,其因换汇需要将199563元根据姓赵的人的要求将款汇至被上诉人李清吉的账户,此后无法联系姓赵的人,与其主张被上诉人李清吉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也是相互矛盾的,且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上诉人洪春认为被上诉人李清吉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91元,由上诉人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
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