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5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欧文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
原告翁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郭某乙。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执,被告经常对我拳脚相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相处尚好,后因故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结婚状况证明等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宝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