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紫阳县电力局职工。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6月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作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1月开始租赁原告的小松挖掘机用于煤矿开采,后双方于2010年元月协商,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将挖机开出被告施工场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5日支付10000元,下余4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以及催要欠款引起的误工、利息、差旅、通信等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0年元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1月开始租赁原告的小松挖掘机用于煤矿开采,后双方于2010年元月协商,原告同意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被告并于2010年元月11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5日付款10000元,下余4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引起的误工、利息、差旅、通信等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租金40000元。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作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