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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027号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再坤、董香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再坤,董香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

被告:王再坤。

被告:董香珍。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王再坤、董香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坤、董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王再坤、董香珍因按揭购买别克汽车,并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0000元,三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911号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19720.14元。根据《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截止2011年6月9日,违约金额共计10049.83元。以上金额共计29769.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9720.14元,滞纳金10049.83元(暂算至2011年6月9日,之后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银行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人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证据4.违约金计算方式,欲证明滞纳金金额。被告王再坤、董香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再坤、董香珍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和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王再坤(借款人)、原告安信公司(保证人)与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911号《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再坤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发放日为2008年4月11日。借款利率按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安信公司。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王再坤(承诺人)、董香珍(共同还款人)向安信资产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还款,则安信公司无须承诺人同意可以先预垫付,并可向承诺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上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2008年4月14日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号:(2008)杭证经字第74640号]。(二)后因王再坤逾期还款,安信公司为王再坤归还所欠全部欠款本金1972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王再坤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安信公司替代其向银行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已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安信公司依法取得向王再坤追偿的相应权利。据此,王再坤应当支付安信公司垫付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并依双方约定,向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董香珍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王再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再坤、董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再坤、董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9720.14元;

二、被告王再坤、董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0049.83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9日,此后以本金19720.14元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再坤、董香珍负担。其余预缴的272元退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