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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07号

仲守林与李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仲守林,李金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仲守林。

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富(曾用名李金夫),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顾家浜***号。

委托代理人:周水霖,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守林诉被告李金富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仲守林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两次分别以无法进行检验和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为由退函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守林起诉称:原告与冯速英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冯速英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每日支付4000元违约金等,被告李金富及嘉兴市冯氏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鸿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2010年11月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冯速英未能按约还款,三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李金富,要求被告李金富支付借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金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14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4日借款担保协议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为李晓夫签字及捺印,原告主张李晓夫即为被告李金富,对此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且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款协议上李晓夫签字及捺印与被告李金富是否为同一人所为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无法进行检验和无法检验意见的退函。被告李金富也否认借款协议上李晓夫签字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综上,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守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池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