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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39号

鲍家美、孙程程等与金新、安徽六安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家美,孙程程,金新,安徽六安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陈建伟,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王元礼,江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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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鲍家美,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孙程程,住址同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金新,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安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驾驶员,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涟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公司员工。被告王元礼,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江秀芳,住址同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桐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汪立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家美、孙程程诉被告金新、安徽六安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陈建伟、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王元礼、江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美、孙程程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王元礼、江秀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新、安徽六安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陈建伟、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8时10分,被告金新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0线由合肥向南京方向行驶��G40下行线538KM+8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与前方因追尾事故停车的被告王元礼驾驶的皖H×××××车、被告陈建伟驾驶的苏H×××××、苏HG5**挂车连环相撞,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伟、王元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06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临时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金新、安徽六安新宇运输集团���运客运有限公司、陈建伟、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辨。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陈建伟驾驶的车辆系半挂牵引车,加上被告王元礼驾驶的车辆,本案应有三份交强险优先赔付,超交强险部分本方承担60%的赔付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涟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主、挂车在发生事故时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3、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诉讼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元礼、江秀芳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车辆己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建伟驾驶的车辆是主、挂车,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0%的一半,即15%;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8时10分,被告金新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0线由合肥向南京方向行驶至G40下行线538KM+8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与前方因轻微追尾事故停车(被告王元礼驾驶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被告陈建伟驾驶的苏H×××××、苏H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轻型厢式货车、苏H×××××、苏H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相撞,造成站在路上的被告陈建伟、王元礼及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鲍玲、鲍家美、孙程程、王绍章、桂井义、袁涛、徐玉玲受伤,公路设施及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8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伟、王元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玲、鲍家美、孙程程、王绍章、桂井义、袁涛、徐玉玲无责任。原告鲍家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对症治疗,住院33天,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六月,三月内勿负重;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定期复查���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4、××治疗;5、随访。原告孙程程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对症治疗,住院33天,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半年;3、卧床休息叁个月。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金新支付。2011年2月13日,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门诊检查,各支付医疗费143元。2011年5月5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241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鲍家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遵照医嘱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242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孙程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遵照医嘱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需费用捌仟元左右。两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一,原告鲍家美于2009年7月5日取得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广益派出所签发的编号为苏B05610600291的暂住证,暂住地址:华辰物资公司,暂住证有效期三年;原告孙程程于2009年8月24日取得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10月5日原告孙程程与上海晟睿运动用品厂订立劳动合同,从事车缝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被告金新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并以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每座300000元客运承运���责任险;被告陈建伟驾驶的苏H×××××、苏H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并以陈建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涟水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被告王元礼驾驶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秀芳,并以江秀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绍章、鲍玲、王元礼人身损害赔偿经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714号、全椒县法院(2011)全民一初字第00239号、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涟水公司从其承保的苏H×××××、苏H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绍章伤残金200000元、赔偿鲍玲医疗费3000元、赔偿王元礼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从其承保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鲍玲医疗费3000元、赔偿王绍章伤残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新、陈建伟、王元礼均违反了交通法规,混合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伟、王元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家美、孙程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江秀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依据本案各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江秀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15%:15%,原告鲍家美、孙程程系被告金新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按责赔付;原告孙程程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上海市务工,办理了居住证,生活、居住、消费均在上海市,请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家美在江苏省无锡市暂住,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生活、消费在无锡市,请求以无锡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本院采信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3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日(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67.95元/天计算90日(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以原告诉请的82.8元/天计算180日(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31838元/年、2294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孙程程的损失为:医疗费1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计9463元。误工费14904元(82.8元/天×180天),护理费6115.5元(67.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计91495.5元。原告鲍家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计9463元。误工费14904元(82.8元/天×180天),护理费6115.5元(67.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计73707.5元。鉴于本次事故中尚有伤者未诉请赔偿,本院对承保苏H×××××、苏H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承保皖H×××××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涟水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医疗费损失各3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误工费等损失各5000元,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从其承保的皖H×××××轻型厢���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医疗费损失各15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误工费等损失各2000元,原告孙程程、鲍家美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89458.5元、7167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涟水公司、人保财险桐城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人保财险涟水公司赔偿原告孙程程13418.78元(89458.5元×15%)、赔偿原告鲍家美10750.57元(71670.5元×15%),人保财险桐城公司赔偿原告孙程程13418.78元(89458.5元×15%)、赔偿原告鲍家美10750.57元(71670.5元×15%),原告孙程程、鲍家美的赔偿余额62620.94元、5016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支付的鉴定费各1700元,由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江秀芳赔偿给原告孙程程、鲍家美各1190元、255元、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新、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陈建伟、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元礼、江秀芳共同赔偿给原告孙程程、鲍家美鉴定费损失各1190元、255元、255元,计3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医疗费损失各3000元、从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各5000元,计1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3418.78元(89458.5元×15%)、10750.57元(71670.5元×15%),计款24169.3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医疗费损失各15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各2000元,计7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程程、鲍家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3418.78元(89458.5元×15%)、10750.57元(71670.5元×15%),计款24169.3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孙程程、鲍家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2620.94元、50169.36元,计款112790.3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20元,由被告金新、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被告陈建伟、涟水顺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0元、被告王元礼、江秀芳共同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