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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644号

赵小茹与戚华强、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小茹,戚华强,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赵小茹。

委托代理人:苏凯。

被告:戚华强。

委托代理人:楼建祥。

被告: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飞。

委托代理人:蒋贇。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周立。

委托代理人:陈江。

原告赵小茹与被告戚华强、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贸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茹的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戚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中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贇,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茹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浙A×××××号车在行至下城区东新路香积寺路157号时,与原告子女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下城区交警大队(2010)第03003419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杭州金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将原价62万元的浙A×××××号车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惠平。2011年4月22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证字第90号报告书认定,报告一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5763元。原告就此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

被告: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763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937元,合计83700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戚华强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赔付,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的赔偿争议纠纷。

二、原告所诉车辆因转让40万价格,主要是发生了碰撞才产生了损失,但根据被告查询该车辆并未实际发生交易,仍在原告名下,在原告事实与理由中存在虚假事实和虚构的价格。

三、原告所诉请的75763元的损失费,依据就是原告所递交的所谓价格认证结论书,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明确说明,认证的标的和目的是指的宝马车修复后交易价格贬值。被告认为在价格认证书中很明确,做出认证结论的第一项依据就是二手车交易合同,由于其交易价格虚构及交易虚假,那认证结论书也缺乏存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仅仅就承担其原告的直接损失,而无须承担该车辆的间接损失,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承担了费用,原告的诉请远远超过了被告应该承担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贸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戚华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如下:首先同意被告戚华强的答辩意见。其次被告中贸公司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因市场价格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安信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小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2.行驶证;证据1、2,欲证明原告系浙A×××××号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3.车辆信息,欲证明被告中贸公司系浙A×××××号车所有人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戚华强的侵权行为。5.维修清单及发票,欲证明被告戚华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6.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7.评估报告证据6、7,欲证明因被告戚华强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贬损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9.出租车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戚华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仍在原告名下。被中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对本案所涉的宝马车直接损失已进行了赔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华强、中贸公司、安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华强、中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认为仅仅是原告和案外人曾经有过的一份合同,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也无法确认,且经查实该车辆现在还在原告名下,没有实际转让,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被损财物宝马轿车修复后交易贬损的价格认证》第一条价格认证标的是轿车修复后的交易贬损,在第二页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有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因为由于该结论书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存在虚假,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价格认证员宋振康的资格证有效期已经过期,对其资质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报告的依据是二手车辆买卖后才出具的,评估公司对车辆实际没有进行查勘,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赵小茹对被告戚华强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已经通过中介机构合法地进行了交易,车辆是特殊的动产,即便是所有权变更没有办理权属变更,但仍与一般的不动产不同;原告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主要是为了诉讼,如果办理了过户,就意味着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告中贸公司、安信保险公司对被告戚华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赵小茹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条款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该条款系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合同上的约束力。被告戚华强、中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6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该证据对本案被告无约束力,故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赵小茹就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修复后委托评估机构做出交易贬损价格认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于证据8系原件,能够证明赵小茹就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价格认证所支付的认证费用,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已全部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戚华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贸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4月22日,戚华强驾驶中贸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行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香积寺路157号时,与赵小茹子女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下城区交警大队(2010)第03003419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华强负全部责任。中贸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7月2日,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通过中贸公司向赵小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62340元。赵小茹所有的浙A×××××号车经维修后,正常使用。(二)2011年1月18日,赵小茹与案外人王慧平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以40万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的浙A×××××号轿车转让给案外人王慧平。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三)2011年4月,赵小茹又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浙A×××××号轿车修复后交易贬损情况进行价格认证,该认证结论书中记载:其价格认证的目的是:了解浙A×××××号轿车在2010年4月22日的价格,为交易合同确定待售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提供标的价格参考。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认为浙A×××××号轿车价格贬值在2010年4月22日的价格为75763元。赵小茹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戚华强、中贸公司、安信保险公司对价格贬损做出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一贯遵循“填平”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其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本案赵小茹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后,安信保险公司基于中贸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浙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浙A×××××号车辆经过修复后,已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由于本案所涉浙A×××××号轿车并非属于待售中或运输途中的新车,其主要价值是车辆的使用价值,本案中戚华强、中贸公司、安信保险公司承担了修复的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修理后已恢复使用价值,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恢复到了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使用状态。现赵小茹基于出售本案所涉车辆为目的,以其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车辆转让款为依据之一,做出车辆价值贬损评估,该评估结论对于本案的被告无约束力。同时该评估报告的目的仅是:为赵小茹在进行二手车交易中,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贬值损失提供标的价格参考,因此赵小茹据此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贬损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小茹提出的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为该鉴定仅用于二手车交易中确定车辆的交易价格,因此该费用应由车辆交易双方确定承担,与本案无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小茹提出的交通费用,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3元,减半收取946.50元,由原告赵小茹负担;余款946.50元退还原告赵小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