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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21号

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庆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蒋庆山,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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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庆山,市民。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庆山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庆山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站前西路天润花园北侧门面楼一处。通过中间人李海涛介绍,孔德廷欲购买该楼35、36号经济适用两间叁层门面房,价格为35万元,需首付15万元,可按揭贷款20万元。2003年10月10日天润公司欲将35、36号房屋出售给孔德廷,但该合同买受人名字“孔德廷”三字是天润售楼部工作人员徐彩侠所签,孔德廷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名,孔德廷名字上也无孔德廷摁指印。天润公司给孔德廷开具15万元首付款的收据,是为了向银行贷款20万元而履行手续,并非实际收取15万元,后经天润公司多次向孔德廷催收15万元首付款,孔德廷因外债较多,也未能交纳15万元首付款。2004年10月20日,孔德廷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十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7日���于银行得知法院查封的房屋与孔德廷有关,而孔德廷又无房产证或他项权抵押,为贷款的安全,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在天润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本金170491.21元、利息637.64元,合计171128.85元。即20万元贷款被银行收回。由于孔德廷无力购买房屋,2006年3月31日天润公司将欲售给孔德廷房屋的产权证办到了本公司名下(该房三层,面积252.84m2,权证字号:房地权亳字第××号,35、36号与该房产是同一处房产)。2005年3月20日,天润公司与第三人张瑞申(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委会张苇村10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公司所有的产权证为××号房产转让给张瑞申,在办理了一切手续后于2007年1月25日过户到张瑞申名下并在房产局登记。现该房由张瑞申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市天润公司与孔德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孔德廷未在合同上签名或摁手印,不能说明孔德廷具有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价款35万元,其中应首付的15万元,也未如实交纳,20万元银行按揭因无实物或权利抵押,也被收回,孔德廷与天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缺乏成立要件,该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天润公司仍对孔德廷欲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天润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张瑞申,并在亳州市房产局登记,张瑞申已合法受让该房所有权。原告天润公司主张该房仍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告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蒋庆山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孔德廷15万元首付款并非实际收取,没有依据。孔德廷为付35万元房款从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该款已付给天润公司。到2006年,也就是人民法院查封孔德廷的房产后,中国银行从天润公司担保金账户划走未偿还贷款数额,说明到2006年天润公司还为孔德廷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天润公司承认孔德廷贷款是孔德廷自己办理的,也承认收的20万元,一审认定买房不是孔德廷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错误;无论孔德廷是否支付了首付款,天润公司自始至终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后,天润公司将争议房屋转卖给张瑞申,一审认定合法受让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天润公司出具的15万元首付款条据如果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以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的,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认定首付款条据是虚假的,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拒不移交案件,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天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孔德廷未交15万元,证据充分,认定15万元首付款未付正确。2、孔德廷为交纳房款贷款20万元是事实,但孔德廷未付15万元首付款,20万元不是贷款,而是被上诉人的现金担保。因孔德廷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不存在孔德廷房屋贷款的事实。3、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房产与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不是一处房产。4、贷款还与不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孔德廷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担保贷款也与上诉人无关。孔德廷是否到庭不影响查清签名的问题,因孔德廷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合���自始至终未生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基本相同。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站前西路天润花园北侧门面楼一处。通过中间人李海涛介绍,孔德廷欲购买该楼35、36号经济适用两间叁层门面房,价格为35万元,需首付15万元,可按揭贷款20万元。2003年10月10日天润公司欲将35、36号房屋出售给孔德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0月20日,孔德廷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十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提供的有2003年10月16日收据,交款单位孔德廷,金额15000元,有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7日由于银行得知法院查封的房屋与孔德廷有关,而孔德廷又无房产证或他项权抵押,为贷款的安全,中��银行亳州分行在天润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本金170491.21元、利息637.64元,合计171128.85元。2006年3月31日天润公司将欲售给孔德廷房屋的产权证办到了本公司名下(该房三层,面积252.84m2,权证字号:房地权亳字第××号,35、36号与该房产是同一处房产)。2005年3月20日,天润公司与第三人张瑞申(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委会张苇村10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公司所有的产权证为××号房产转让给张瑞申,在办理了一切手续后于2007年1月25日过户到张瑞申名下并在房产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请是:“确认坐落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大道西侧c-1号楼,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坐落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大道西侧c-1号楼2006年3月31日天润公司已将该房产办到了其公司名下,2007年1月25日过户到张瑞申名下并在房产局登记。至此张瑞申已享有该房所有权。天润公司主张该房仍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海洋

审 判 员  顾玉华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