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1)澄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樊小梅,女。委托代理人郭继仓,男,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澄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法定代表人王蒙顺,男,任所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任产权产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曹忠山,男,房管所法律顾问。
原告樊小梅诉被告房管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多次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差距较大而调解未果。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梅、委托代理人郭继仓,被告房管所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曹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管所于1991年8月5日为王天民(已故)颁发了私字第137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樊小梅认为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行政赔偿。
原告诉称,1982年11月,原告购得本县城关镇南关村三组非耕地一块,1986年6月自建平房6间。1987年非产权人宋保顺、王会云夫妇将原告上述房屋卖于王天民,1991年8月5日,在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将上述房产登记在王天民与其妻乔玉风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私字第137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1月26日,澄城县人民政府澄政房告字(2009)第01号公告,依据生效且已执行终结的(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陕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注销了乔玉风所持有的澄房权证城私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从登记到注销历时长达18年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登记房屋的事实已不可否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错误登记而给原告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133494元,其中①房屋租赁费52744元,②房租费支出26750元,③聘请代理费14000元,④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20000元,⑤误工费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民事判决8份、民事裁定8份、行政复议决定1份、行政判决4份,证明原告樊小梅当得知宋、王夫妇将自己的房屋出卖后即提起民事诉讼,历时18年之久才将房产追回;第三组私字第1376号房屋所有权证、澄房权证城区私字13**号房屋所有权证、澄城县人民政府澄政房告字(2009)第01号公告,证明被告为王天民颁发的房产证以及以后为乔玉风变更登记的房产证是错误的。另原告提举了1987年4月9日城关镇财政所为樊小梅填发的房屋契纸,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所有。
被告房管所辩称,答辩人为王天民、乔玉风颁发房屋产权证,是根据城建部1987年4月21日颁布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核对了当事人身份,确认人、证相符,查验收取了申请人王天民提供的房屋契纸并在公告期满后才发给房产证的,我们在发证过程中没有过错,更不存在违法,被答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系他人民事侵权行为所致,与答辩人的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王天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②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③澄城县人民政府1988年元月16日发给王天民的契纸,④澄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领导小组1991年6月21日第九期公告,⑤城建部1987年4月21日颁布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⑥契税暂行条例。证明被告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行政。经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①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当事人身份,应予确认;第②组证据均系十多年来原告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应予确认,其中澄城县人民法院(1998)澄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澄城县人民法院(2008)澄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终审判决书因其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信息和事实,依法应予采纳;第③组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376号房产证及2009年11月26日澄城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述房屋产权证公告,客观反映了案件过程应予确认;第④组证据王天民、王晓红、赵秀爱等人证明及租车、住宿等损失的证明,因其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5日,王天民在澄城县城关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私字第137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王天民,共有人其妻乔玉风。王天民在申请办证时向登记发证办公室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1988年元月16日澄城县人民政府发给王天民的房屋契纸。同年王天民病逝。1999年4月19日,上述房屋共有人乔玉风在澄城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了房产证,证号为澄房权证城区私字13**号,事实内容未变,只是将原告房屋所有权人由已故的王天民更换为乔玉风。同时查明,1987年4月9日,原告樊小梅交纳了上述房产契税后澄城县城关财政所为其填发了房产契纸。后因登记有误,1987年12月30日城关镇财政所公告声明原告所办契税及契纸手续作废。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澄城县人民法院(2008)澄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之损失系民事侵权行为所致,且已合理地判赔了其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登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1991年被告房管所在给王天民颁证时,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由其提交房屋契纸等有效证件,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的,而此时原告樊小梅所办契纸已被澄城县城关镇财政所公告声明作废,故被告房管所为王天民、乔玉风的登记颁证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小梅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养云
审判员 闫 刚
审判员 杨晓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开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