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兰。
上诉人邓小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小梅、被上诉人赵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所租的房屋相近。2011年1月27日19时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百盛溇村委附近,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并导致相互骂人扭打,造成原告右手被破烟灰缸划伤的后果。后经斗门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认定,由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5份、医疗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后导致相互扭打的事实清楚,虽被告认为原告之伤系其自己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发生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右手受伤的烟灰缸也由被告所持有,故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820.57元,被告认为其中“双黄莲”等不属治疗手伤药品不应赔偿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司法鉴定,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书确定的27天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033元,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该院确定为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913.57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邓小梅应赔偿给原告赵清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邓小梅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诉称是恶人先告状的谎言,被上诉人说上诉人用破碎烟灰缸将被上诉人右手掌砸伤,而医院证明是手掌划破表皮的轻微伤,同事实大相径庭。对这种谎言,法院不应该采信。手上之伤是被上诉人击打上诉人后上诉人欲自卫还击,被上诉人夺住烟盒并扭转、扭碎烟盒,上诉人手上还有半片,被上诉人续夺时割破的,完全是自伤,被上诉人在此时还击也是正当的合理防卫,无需承担进攻者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是无关的,无需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也并无确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案太轻率,缺乏公平公正性。只要推理一下,小个子会不会主动击打大个子?法院判决缺乏推理性。本案谁是谁非不能以谁手上掌握工具定论,应以事实为依据,工具仅能作参考。法院不能以息事宁人的心态判案,一定要分清是非,对恶人先告状的人和事,一定不要给他们占便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清兰答辩称:我们原先也发生过矛盾,原因是我五月份搬到上诉人所在村,当时我不知道她们那边的习俗,因在河里洗痰盂等与上诉人发生口角。我当初不知道不能在河里洗脸盆,我当时听到她说狗东西还不回去,我抬头看没有人,我之后走到最后一个台阶时她就向我刺过来。第二次她向我刺过去时就刺到我手心。后来我们找到她要求她给我看,她不给看,我老公报警,公安人员就先让我去看病,后再去录口供。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致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袍江公安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1年1月27日晚上19时左右,在斗门镇百盛溇村村委旁边,邓小梅与赵清兰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而相互骂人打架,造成赵清兰右手轻微受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结合烟灰缸系上诉人持有之事实,根据日常生活情理,可以认定系双方当事人打架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右手受伤之事实,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之伤完全系自伤,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对讼争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主观过错,故可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