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胜辉(身份证号码:5443),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嘉乐斯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腾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曾胜辉、惠州市嘉乐斯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年2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曾胜辉、被告嘉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曾胜辉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原告与被告曾胜辉、嘉乐斯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个抵贷字第10095号),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210000元给被告曾胜辉,贷款总期限10年,即由200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利率的规定执行一年一定的方式调整;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法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344.02元;被告曾胜辉以与被告嘉乐斯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博罗一gf一200—41546)所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赋予优先受偿权,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被告嘉乐斯公司作为发展商,为被告曾胜辉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依约发放了人民币210000元贷款给被告曾胜辉,但被告曾胜辉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10月26日止,共断供楼款41期,结欠供楼款利息共计29511.82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胜辉借款后不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曾胜辉提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嘉乐斯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被告曾胜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595.77元及欠供款(41期)利息29511.82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共约210107.59元,至清偿之日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曾胜辉贷款的抵押物(《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博罗一gf一200-一41546、面积:207.40平方米、位置:博罗泰美镇物流中心商住楼p6号)享有优先权;3、被告嘉乐斯公司对被告曾胜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信用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胜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曾胜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嘉乐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嘉乐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贷款申请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曾胜辉以所购住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5、2005年个抵贷字第10095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6、博罗—gf—200—4154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登字(0882)号《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曾胜辉贷款购买被告嘉乐斯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胜辉发放贷款。8、博罗农村信用社赖债户,证明被告曾胜辉欠贷款本息的金额。9、信贷业务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博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发放贷款。
被告曾胜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曾胜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乐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嘉乐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曾胜辉、嘉乐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5年个抵贷字第10095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曾胜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博罗泰美物流中心p6房产;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一年一定的方式;从借款的次月开始,采用等额法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本付息日期为每月20日,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曾胜辉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或合同到期后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胜辉提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曾胜辉提供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嘉乐斯公司为被告曾胜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曾胜辉还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为止等。上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签订后,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向被告曾胜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0000元。截至2011年5月6日,被告曾胜辉已48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595.77元、利息人民币32461.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曾胜辉、嘉乐斯公司签订的2005年个抵贷字第10095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曾胜辉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曾胜辉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故被告嘉乐斯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被告曾胜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595.77元及利息、对被告曾胜辉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被告嘉乐斯公司对被告曾胜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曾胜辉、嘉乐斯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2005年个抵贷字第10095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
二、被告曾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180595.77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5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32461.17元;2011年5月7日至本院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信用联社。
三、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曾胜辉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泰美物流中心p6房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嘉乐斯公司对在处理被告曾胜辉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抵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胜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预交2226元),由被告曾胜辉、嘉乐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锦源
审判员 卢东明
审判员 罗春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