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刑初字第366号

张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平,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系宁波东风巨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抓获,同年3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张国平及其辩护人胡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人张国平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汇通商盈信用卡1张。自同年9月7日开始,被告人张国平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国平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259元。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张国平本人及其妻子林某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张国平在收到催收通知和其妻子转告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予归还。后被告人张国平改变手机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催收。2011年1月,被告人张国平亲属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国平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协商分期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林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商盈卡预审表、对帐单、迭支情况一览表、催收记录表、催收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平已与宁波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国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