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攀前,江苏省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恒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祁梁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