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民初字第1536号

高某与徐金龙、嘉兴市新塍酒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徐金龙,嘉兴市新塍酒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登富、周来平,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龙。

被告:嘉兴市新塍酒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沙家浜村油船汇**号。代表人:张斌,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邵惠芬。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会展中心商务楼*楼。代表人:吕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金龙、嘉兴市新塍酒厂(以下简称新塍酒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徐金龙、被告新塍酒厂���委托代理人邵惠芬、被告大众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7时40分许,徐金龙驾驶新塍酒厂所有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嘉塍公路3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9651.13元。

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高某住所地的年伤残赔偿金计算。高某未满18周岁,事发时尚在读书,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诉请过高。第一次鉴定费475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原告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高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一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病历记载一份、新安国际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医院及武警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中有与就诊情况不一致的信息,对这些内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新安国际医院的出院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新安国际医院医疗费发票六份、浙大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三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情况。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新安国际医院的门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嘉兴市康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邮寄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需要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人,并花费鉴定费4757元的事实��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份鉴定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交通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46元的事实。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当参照门诊次数,以普遍发票予以计算。6、住宿登记单一份、交通费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住宿费200元及交通费的事实,住宿有两张单据,现已遗失一份。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准。3月27日去杭州,而鉴定在3月29日,嘉兴至杭州只有一个小时的车程,这是没必要发生的费用。7、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高泽,与高如庆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塍酒厂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十四页、住院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新塍酒厂诉讼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209.88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没有医院盖章的票据及无名氏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署名为高泽的住院费结算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徐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住院期间的发票予以认可,对署名为无名氏的发票不予认可。2、交通费发票十二份、陪护费发票一份,证明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因转院而花费的交通费200元及原告在第一医院的护理费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护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徐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嘉兴公司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应当在原告的护理费当中扣除,但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3、收条六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3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1100元的收条并非高如庆所签,其他予以认可。被告徐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嘉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大众嘉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高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委托鉴定,2011年5月1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等,本次鉴定费为414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大众嘉兴公司支付。原告质证后认为,事发至重新鉴定已将近一年的时间,违背了医学规律,鉴定意见第5条也指出原告器质性人格改变,现已���于非正常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徐金龙、新塍酒厂、大众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6,其中证据3中的新安国际医院医疗费发票六份系原告为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与证据2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及证据6中的票据,系原告因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应为其他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鉴定实际所需,酌定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本院委托后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所评定的有关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其中邮寄费21.50元不属于鉴定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支出的实际鉴定费为47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新塍酒厂提供的证据1,票据中姓名变更处有医疗机构的盖章,应当认定为被告为了原告的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的交通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交通费部分不予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护理费发票与原告提供的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支出的护理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金额为1100元的收条,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浙F×××××号车在被告大众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徐金龙系新塍酒厂职员,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66808.91元,但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伙食费1310.40元、陪客躺椅费84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2011年使用的新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应予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65414.51元(66808.91元-1310.40元-84元);2、残疾赔偿金67818元(11303元/年×20年×30%);3、护理费15115.07元(30650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4735元;以上合计157252.58元。诉讼前,新塍酒厂已支付原告78180.78元;大众嘉兴公司支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14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付其他鉴定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金龙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徐金龙在从事新塍酒厂的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新塍酒厂承担相应的赔偿��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3000元。浙F×××××号车在大众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大众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大众嘉兴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96533.07元(物质性损失8353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合计106533.07元。原告诉请中的物质性损失经大众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63719.51元由被告新塍酒厂赔偿。但被告新塍酒厂已支付原告的78180.78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请中尚余92071.80元未获赔偿,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大众嘉兴公司全额赔偿;新塍酒厂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大众嘉兴公司理赔。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物质性损失790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920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徐金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70元,由被告嘉兴市新塍酒厂负担453元。重新鉴定费4140元,其他鉴定费600元,合计47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