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罗洁。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邱荣堡。被告许刚。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负责人李贤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
原告罗洁与被告邱荣堡、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邱荣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罗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林与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人许刚作为被告,追加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邱荣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罗洁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与被告刘军、许刚及第三人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刘军驾驶属邱荣堡所有的川K*****轿车由羊犀立交沿羊犀线向郫县方向行驶至中海国际社区路口追撞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罗洁驾驶(等信号灯)的川A**B**轿车的尾部,并致两车受损及罗洁和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刘军承担两车车损,并承担两人受伤的医疗费,两车的施救费,代损失确定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结清。但刘军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且刘军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罗洁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罗洁车辆减值损失达16193元。现请求判令刘军、邱荣堡赔偿罗洁修车费30087元,交通费2770元、车辆减值损失费16193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合计52050元;由刘军、邱荣堡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罗洁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罗洁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点并没有开灯,刘军根本无法看到其停放的车辆,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由罗洁驾驶。其次,事故发生后罗洁并没有多次找刘军进行协商。再次,刘军对罗洁诉请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及扩大损失有异议,根据罗洁提交的维修清单,一次追尾的事故,不可能造成罗洁车辆的后车门、轴承、钢盆、轮胎、轮毂、刹车、减震器等部件受损更换,故对罗洁提交的维修清单上很多维修项目,刘军不认可,应不予赔偿。
被告邱荣堡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川K*****虽登记车主是邱荣堡,但邱荣堡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是邱荣堡的一位朋友借用邱荣堡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车辆登记。
被告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以许刚的名义投保的,只购买了交强险。罗洁的车辆是在交强险脱保的情况下上路行驶的,按规定罗洁还应该对刘军的车辆进行赔偿。第三人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川K*****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仅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罗洁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3时59分,刘军驾驶川K*****轿车由羊犀立交沿羊犀线向郫县行驶至中海国际社区路口追撞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前车川A**B**轿车(等信号灯)尾部,致川K*****轿车车头、川A**B**轿车车尾受损,罗洁、刘军受伤。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第083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还载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由刘军承担两车车损,承担本人及罗洁医疗费用,两车施救费,损失确定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结清”等内容。事故发生次日即2010年4月4日,罗洁将川A**B**轿车送至成都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辆于2010年5月10日维修完毕,罗洁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30087元。2010年5月10日,罗洁委托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川A**B**轿车的车辆减值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5月19日,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兴中信司鉴所(2010)车损鉴字第5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川A**B**飞度牌小型轿车发生车祸后的减值损失价格鉴定价格为16193元。罗洁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川A**B**飞度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罗洁。肇事车辆川K*****登记车主为邱荣堡,刘军于2005年从二手车市场处购买取得,该车辆现由刘军及其丈夫许刚实际使用。许刚在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刘军对川A**B**轿车的维修费用金额及减值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川A**B**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及对减值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12月6日,成都衡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0年)第103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川A**B**轿车事故贬值损失10196元,车辆维修成本为226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机动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照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军驾驶川K*****轿车追撞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川A**B**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由于刘军的过错侵害了罗洁的财产权,刘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邱荣堡虽为肇事车辆川K*****登记车主,但该车并未归其所有及使用,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之中,许刚在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罗洁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军承担。对罗洁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087元及车辆减值损失费16193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川A**B**轿车车辆维修成本22630元、事故贬值损失10196元。对该鉴定结论,罗洁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结论与罗洁实际维修产生的金额不符,与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结论金额有差异,两次鉴定所依据的都是罗洁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也完全一致,但成都衡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按照平配件成本价计算维修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罗洁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推翻成都衡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22630元及事故贬值损失10196元予以确认。上述车辆维修费及事故贬值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给罗洁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由刘军向罗洁赔偿。对罗洁主张的交通费2770元。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和刘军、许刚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公共交通方式计算。
本院认为,罗洁的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罗洁工作和生活不便应当是事实,罗洁因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属正常,虽罗洁主张的金额过高,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罗洁该项诉讼请求酌定为2000元为宜。对罗洁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刘军、许刚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之中,虽未对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兴中信司鉴所(2010)车损鉴字第5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该鉴定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罗洁该项诉讼请求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罗洁造成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2630元、车辆贬值损失10196元、交通费2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36826元。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罗洁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36826元-2000元=34826元由此次事故责任人刘军向罗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洁2000元。
二、被告刘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洁损失共计34826元。
三、驳回原告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军、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刘军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罗洁垫付,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并支付原告罗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多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