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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23号

彭某某与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孔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23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季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07年起,被告陆某将鞋料交给原告加工印花。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孔某某支某某工费1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承认收到加工费2000元。原告彭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已于2010年年底支付原告2000元,现欠13000元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起,被告陆某将鞋料交给原告加工印花。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年底,被告支某某工费2000元,现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某某工费。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权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加工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5元,被告孔某某负担62元。原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蔡木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