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高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师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利,师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王永利,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师朋,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师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利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利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永利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永利已预交50元,应退回25元)。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