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王永利,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师朋,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师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利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利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永利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永利已预交50元,应退回25元)。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