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6号

蒋小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小,陈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西商初字第66号

原告:蒋小女,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原告蒋小女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女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1年2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8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之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其中8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2月2日起暂算至2011年7月1日,余息按上述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2月2日的10000元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始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陈述,认为该10000元系欠款,要求被告偿付10000元欠款并放弃对该款计算利息的请求;关于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变。

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及10000元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款合计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事实,为防止弄错,经结算于2011年2月2日重新出具一张80000元借条没有异议。关于10000元一张欠条,是被告亲笔写给原告的,但实际情况是,那天己是大年二十九日��原告说账算错了,少算了20000元钱,要去寻死寻活的,因为马上要过年了,就先打了一张欠条,可以说被告是在被逼情况下写这张欠条的,故不同意支付该10000元欠款。被告陈建华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1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逼所写,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原告陈述10000元欠款是因在借款过程中,原告账算了之后存在20000元损失,由被告自愿分担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华因缺资,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为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因在以往多次借款过程中,由于经常借了又还、转了又借等情况,原告自觉与被告等人在借、还、转的过程中,缺损20000元,故要求被告等人分担。同日,经原、被告等人协商,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陈建华欠原告蒋小女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予还本付息。关于10000元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其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义务人应依约履行义务。

原告结算后认为,在与被告等人借、转款过程中存在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款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鉴于原告对该10000元的利息,表示自愿放弃的请求,本院准许。对被告辩称原告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抗辩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华归还原告蒋小女借款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华支付原告蒋小女欠款1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建华承担。款由原告蒋小女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锡茂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