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刑初字第58号

刘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张北县。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1)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及其辩护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受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喜驾驶京G×××**号轿车载着同村村民刘桂枝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安顺路安顺桥下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桂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桂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喜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枝无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刘喜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的协议。此款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刘喜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立军

审判员  段永桃

审判员  赵海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海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