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刑初字第506号

刘某盗窃罪,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刘某;丁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区江南世家大酒店,窃得二楼吧台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675元;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软壳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阳光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1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区江南世家大酒店,窃得二楼吧台内的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软壳3字头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70元;硬壳利群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80元;阳光利群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后利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吧台后面的房间门,窃得王老吉饮料(24听装)1箱,价值人民币80元;52度剑南春白酒1箱(6瓶装),价值人民币23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33元。被告人丁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合计价值人民币3153元的8包阳光利群香烟、2包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3包硬壳中华香烟、9包硬壳利群香烟、6瓶500毫升的52度剑南春白酒予以收购并销售。3、2011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区江南世家大酒店,利用从一楼厨房取得的菜刀砍破2楼吧台后的仓库门,窃得39度500毫升的五粮液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2427元;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533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761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价值人民币5334元的6瓶五粮液白酒代为销售。4、2011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女儿红酒家,窃得39度500毫升的泸州醇白酒13瓶,价值人民币910元;52度250毫升的浏阳河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216元;十年陈1升装的女儿红寿酒2瓶,价值人民币220元;八年陈女儿红黄酒礼盒6盒,价值人民币450元;二十年陈古越龙山黄酒礼盒1盒,价值人民币27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74元。被告人丁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代为销售。5、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区中兴南路136号无名土特产店,采用砖头砸碎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00元,旺仔牛奶3箱、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箱、香烟若干包(均无法估价)。6、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区醉乡林饭店,窃得人民币40元,52度250毫升的小糊涂仙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192元;三星52度500毫升的老作坊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3元;四星52度500毫升的老作坊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88元;53度500毫升的飞天茅台白酒1瓶(经鉴定系假酒)。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3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代为销售。7、2011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城南世纪联华超市,窃得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1618)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2667元;53度500毫升的飞天茅台白酒3平,价值人民币4440元;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豪华浓香型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960元;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630元;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软壳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玉溪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8元;软壳芙蓉王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495元;硬壳芙蓉王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9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163元。被告人刘某正在将赃物带离超市过程中被该超市值勤人员发现而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超市内将被告人刘某人赃俱获。综上,被告人刘某累计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294元;被告人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3311元。2011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观音弄一回收烟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退赔人民币1331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吕某、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任某、尧木生、寿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假酒鉴定表,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烟草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浙江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查获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部分销售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其中在对价值人民币11163元物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丁某退赔了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的赃物,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二被告人的茅台酒4瓶,系假酒,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丁某的人民币133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江南世家大酒店10914元;绍兴市区女儿红酒家2074元;绍兴市区醉乡林饭店323元。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未予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