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费连忠。
被告:孙梅娟。
原告费连忠为与被告孙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孙梅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孙梅娟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蔡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连忠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孙梅娟向原告费连忠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1日前归还;如被告孙梅娟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费连忠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费连忠数次催讨,被告孙梅娟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费连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梅娟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原告费连忠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梅娟向原告费连忠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孙梅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费连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费连忠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费连忠提交的被告孙梅娟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孙梅娟未按约向原告费连忠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孙梅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费连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梅娟返还原告费连忠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梅娟支付原告费连忠约定违约金9000元,限于本判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梅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孙梅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海
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
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