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杭州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岗、金英。被告杭州光景科技���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
原告杭州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岗、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电器产品。2010年10月25日,双方核对往来账款,被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应收款项余额515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据。原告杭州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往来账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确认截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8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器产品。
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与被告进行往来账款确认,经核对账目,截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尚原告货款5158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往来账款确认函,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字盖章对欠款进行确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1581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汪奇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