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伟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家骏,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清,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
法定代表人:方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伟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方兴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7月5日和7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骏,被告方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彩色片,总计货款2066352.6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881.6元,但余款43471.0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71.09元及逾期利息3049元(自2010年6月5日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次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46520.09元;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方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至2010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彩色片的多次交易,但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经常多算、高算价格,发生实际交易与合同约定或开票价格不一致的情况。截止2010年9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确为原告陈述的2022881.6元,但双方之间实际的交易金额仅为1943370.63元,故实际上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货款79510.97元。综上,被告方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多算、高算的货款79510.97元。
原告伟达公司针对被告方兴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存在多算、高算被告货款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向被告供应几次货物后,双方进行结帐,再根据结帐的金额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故即使在发货时原告存在多发货的情况,那么在双方结帐时也已全部扣除,之后的增值税发票就是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开具的。况且被告主张的多算、高算货款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伟达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2008年、2009年和2010年的对帐单各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三十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066352.6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881.6元,尚欠货款43471.0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入帐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和抵扣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查询,涉案四十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对该查询结果双方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增值税发票和入帐通知书予以认定,而对帐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内容除2010年3月21日,号码为12466572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实为7033元,对帐单错写成7033.4元外,其余部分内容均能与增值税发票和入帐通知书一一对应,故除该部分错写的内容外,对三份对帐单的其他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2008年6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发货单五份以及增值税发票二份作为补强证据,拟证明即使原、被告之间在发货时存在多算、高算价格的情况,原告也已在双方对帐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将相应的货款予以扣除。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一个整体,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该份函件的证据,导致其他部分证据也失去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补强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方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州伟达多算高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自2007年起至2009年止,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原告向被告多算、高算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该份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公司的报价单五份,被告公司的订料单和原告公司的送货单各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价格、数量以及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多算、高算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报价单、订料单和送货单仅仅系双方交易中的部分数额,非全部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仍以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至2010年期间,被告方兴公司多次向原告伟达公司购买彩色片等材料,双方共发生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2066352.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881.6元,尚欠货款43471.09元未予支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伟达公司与被告方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且因原告计算货款总额有误,故本院按被告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确认双方的货款总额。
被告方兴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仅为1943370.63元,原告伟达公司存在多算、高算货款的情况,但该主张与被告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矛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退货或协议减少货款等情况,故对其该抗辩理由及要求原告返还多算、高算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伟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470.69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州伟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合计1375.5元,由被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周吟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